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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流程_北京市淮安停车管理有限 责任公司

发布时间:2023-01-08 02:31:1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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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流程_北京市淮安停车管理有限 责任公司

很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都会涉及到公司的转让,而公司转让变更法人最重要的就是股权变更。 但是,公司转让时的股权变动也存在诸多风险。 今天就和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股权转让常见法律风险

1、股权转让协议风险

(1) 不规则形式

一种。 无书面股权转让协议。

交易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 一般来说,股权交易都比较重大和复杂,因此有必要订立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更明确地表明交易双方的意向,减少纠纷。

在实践中,不规范的协议形式有以下两类:

一类是口头协议,一类是没有单独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的内容只包含在股东大会决议中。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反映,当交易双方发生纠纷时,一方往往会以上述不规范的协议形式否认双方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或声称交易内容不合常理。股东大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不具有可诉性。

在口头协议的情况下,法院通常根据双方的协商过程和实际履行情况作出判决,主张已达成协议的一方存在无法举证的风险; ,股东大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在标的物和内容上存在差异。 前者是标的公司股东就公司治理达成的协议,后者是股权交易双方就股权转让事项达成的协议。 原则上,股东大会的决议是不可诉的。 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特殊情况下,部分可诉。

因此,将股东大会决议与商业平等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混淆,会给股权转让的实现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b.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不完善。

不少案例反映,股权转让协议因一方或双方未签字而未成立。 此外,委托他人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代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在实践中较为普遍,通常缺乏规范的委托程序。 当交易一方后期不愿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往往会利用上述签字缺陷,以该协议已签署为由,声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图的表达以假名。 在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存在代签有效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实际签章而无效。

C。 就同​​一股权转让签订多份内容不同的协议。

一是交易双方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数份书面协议,但不清楚该数份协议是否构成变更或替代,以何者为准存在争议;

另一种是交易双方以避税为目的,签订专门进行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 此类以避税为目的而形成的协议因其规避法律或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存在有效性缺陷,且在履行过程中,受让方往往主张少缴股权转让依据工商登记备案的协议缴纳。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往往从探究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入手,结合谈判过程、协议订立时的股权估值、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认定。 .

(2)内容不规范

一种。 股权转让协议不明确。

一类是没有协议。 遗漏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支付方式及时间、变更登记办理时间、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极易引发履约标准甚至是否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纠纷.

另一类是协议表述不明确。 交易双方虽然就某一事项达成了约定,但表述含糊或意思不明确。 根据一案,双方​​在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多家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打包转让,但未明确各标的公司股权的具体对价。 后因其中一家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全部股权转让款,还是标的公司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发生争议。

b. 混淆转让主体,将目标公司列为股权转让方。

实践中,与股东人格区分不明显的现象很多,尤其是在一人领域。 这种不当的公司治理理念体现在股权转让上,表现为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对等,股权转让方被列为标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公司收购公司股份的情形、程序、过户和注销时间作出了严格限定。

因此,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除标的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处置回购公司股份等特殊情况外,股权转让义务的主体为标的公司股东,而非标的公司自身。 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方不当列为标的公司,很容易引发转让标的和协议效力的争议。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原则上认为,标的公司本身不享有自己的股权,以标的公司名义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无效。 在另一判决中,根据股权转让款的接受方为标的公司股东的事实,以及股权转让谈判过程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法律关系主体为标的公司的股东。 .

02标的股权风险

(一)标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转让方婚姻状况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即使登记在一方的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流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未经配偶双方同意,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很容易导致未登记的配偶对标的股权主张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流程,从而引发诉讼。 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转让方离婚期间,这种风险尤为明显。

原则上,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不因未经配偶同意而无效,即未登记配偶对共同股权的权利仅限于财产权益。

但转让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共同股权仍是影响股权转让顺利完成的潜在不利因素。 例如,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夫妻一方以低价或零对价将共同股权转让给他人,则该股权转让无效,构成恶意转让财产。 因此,受让方应考虑标的股权的共同状况和转让方的婚姻状况,必要时应事先征求未登记配偶的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

(2) 基础股权已设立质押及其他权利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26条限制设立质权的股权转让:

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应当按照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取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存入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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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转让方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质押股权,很容易引发质权人以股权转让侵犯其质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

法院倾向于认为,《物权法》第226条旨在禁止出质人处分质押股权,但并未禁止出质人以合同形式转让质押股权。 因此,股权质押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 效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标的股权的权利负担仍将严重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如果质押登记未被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将存在障碍。 导致相应的风险。

(三)转让方存在不良出资情况。

该风险点根源于受让方前期未对标的股权进行审查,后发现标的股权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未履行出资、退出出资等缺陷,进而要求以此为由终止、解除协议或减少股权转让款。

受让方收到缺陷出资标的股权时,具体的风险表现包括:

一种。 无权要求转让股东补缴出资。

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对象为股权对应的标的公司。 出资连带责任风险。

b. 出资有缺陷原则上不能作为减少股权转让款的正当理由。

股东是否履行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影响其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让方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C。 自行补救可能构成违约。

实践中,当受让方发现转让方的出资存在瑕疵时,往往会通过扣留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进行补救。 但这种行为通常被判决认定为迟延履行,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03股东优先购买权风险

(一)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所转让股权的权利。

一案中,标的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前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以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裁定该股权转让无效。

(2)书面通知义务的标准不同。

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拟受让方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和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

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形式的多样性和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复杂性,何为适当的通知义务标准尚存在分歧,进而影响股权交易的过程和履行的可能性。

在一个案例中,股权交易双方签署的《公司清算及股权转让协议》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还就利润分配及清算、债权抵销等事项作出了价格。 转让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后,其他股东以股权转让价格未明确为由,主张不满足优先购买权条件(未履行通知义务)通知,要求分割约定对价并明确股权转让相应价格,并按该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判决认为,股东转让股权的交易条件不限于对价金额,还应当包括清偿特定主体债务、一并转让未分配利润等特殊条件。

(三)其他股东接到通知后,对本次股权转让提出合法异议并正在办理中,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仍然存在。

一案中,转让方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其他股东回复转让方已撤回出资,不同意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对此。 判决认为,在疑点解除后,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并未放弃优先受让权,在受让人撤回出资案解决前,受让方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

04 匿名持股的风险

(一)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转让股权。

休眠股权本身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然而,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往往成为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标的,引发纠纷。

此外,代持协议项下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可能延伸至股权转让领域,使股权转让关系复杂化。 股权变更登记。

此外,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转让股权,存在以下履约风险:隐名股东是股权转让协议实质履行的前提条件,隐名股东的隐名要求依法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一个案例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名称认定手续。 后因转让方未按约定透露姓名,标的股权由名义股东转让给第三方,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因此,在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名义股东作为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以降低此类风险。

(二)名义股东转让受托股权。

第一类是名义股东擅自转让受托股权,实际权利人就标的股权提出债权。 受让方不符合善意收购条件的,依法不得收购该股权。

另一类是转让方转让的标的股权部分为自有,部分为外界代持。 由于转让方与外界人之间的股权代理协议存在股权约定不明确、口头代理协议等缺陷,股权转让主体及股权转让资金分配纠纷,客观上阻碍了本次股权转让的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3)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匿名持股。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受让股权后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受让方代受受让方持有标的公司股权。

此类股权转让不包括通常被视为股权转让方主要合同义务的变更登记事项。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达成、转让方的一股回售等法律风险。

(4)以委托持有股权的方式保证股权转让的实现。

基于交易目的的不同,股权转让与股权持有可以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容易产生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

一起案例中,A将标的股权转让给B,并完成了变更登记,但B未支付股权转让费。 同时,双方签署了股权委托持有协议,约定B将代表A持有标的股权,以保证在B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时,A仍可主张权利根据股权委托协议约定标的股权。 后A诉B支付股权转让费,B以双方关系为代理持股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为由,辩称双方无需支付转让费。

05审批风险和限制风险

(一)标的企业性质及股权转让情况。

法律对特定类型企业行为能力的限制投射到投资领域,体现在对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备案、信息披露、交易场所等特殊要求的设置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直接影响股权转让协议。 有效性和性能。

例如,国有产权转让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评估,原则上在产权市场公开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当履行报批义务,未经批准,协议不予生效等。

(二)具体经营范围及股权转让情况。

某些行业对访问和转移有限制。 例如当铺转让股权,应经省商务厅批准。 未经批准,无权申请变更登记。

无视此类规范的限制,有时会导致股权转让无效,有时还会造成履约障碍,最终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 因此,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应引起股权交易双方的注意。

股权转让人格风险的具体类型

从2014年至2018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来看,不同原因引起的股权转让在交易方式和风险触发点上存在差异。 因此,以下是股权转让的前三大原因,基于纯财产转让、资金引入、股东矛盾退出产生的股权转让重点风险点进行分析。

01纯财产转让和股权转让的风险点

(一)转让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交易双方对标的股权相关信息的了解,是确定是否进行股权交易及股权作价的依据。 转让方有义务主动披露标的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隐患诉讼、外债等基本情况。

多起案件表明,出让方隐瞒、虚假陈述、未及时告知上述基本信息等构成解除协议的正当理由。

此外,标的公司股权结构变动、对外投资、收购及收购计划等异常信息,也应引起转让方的注意,如未能及时通知,可能会影响转让方的实现。股权转让。

有一个案例显示,在标的公司转让过程中,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时对外转让股权,导致标的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对方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导致受让方在签订合同时偏离了对标的公司股权结构的认知和预期,判决支持受让方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2)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相混淆。

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的区别如下:

一种。 科目不同。 资产转让主体为公司,股权转让主体为公司股东。

b. 不同的法律效力。 资产转让是产权的转让,而股权转让是目标公司资产和负债的整体承接。

实践中存在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概念混淆的现象。

一是交易双方拟转让商铺、商号等资产,但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导致法律关系性质发生纠纷。

另一类是交易双方意向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还约定了设备、不动产租赁、商号等资产的转让。 事实上,股权转让并不涉及资产所有权的转移。 标的公司的资产所有权属于标的公司,受让方在受让标的公司的股权后自然享有相应的权益。 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约定的应当是资产的转让,而不是转让。

(三)履行合作业务事项存在障碍。

在部分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后续合作成为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容易导致以下两类风险:

一种。 合作条款不明确。 合作业务事项,包括受让方进入目标公司后参与管理的领域、分配给董事、监事和高管的权限和席位数量、目标公司后续的发展方向等,如果两者交易各方仅达成口头协议或框架性意见,容易引发争议。

在一个案例中,转让方将教育机构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教师,以介绍受让方成为教育机构的教师。 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教师在获得股权转让后,应在该机构工作并参与管理。 后受让方未在单位工作,转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b. 本次合作事项未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 当标的公司有交易双方以外的其他股东时,双方就后续合作做出的承诺涉及标的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意愿,未考虑其他股东的意愿,属于容易引起纠纷。

在一个案例中,转让方承诺协助受让方更换董事会成员,让受让方相关人员以董事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并修改公司章程。

后因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不配合,相关承诺落空,导致违约责任。 因此,交易双方应在交易前期与标的公司其他股东进行沟通,征求其他股东对合作业务计划的意见,达成合作协议,避免后期实施障碍。

02 股东冲突与退出股权转让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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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境形式不规范。

一方因股东冲突退出的,仍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股权转让的股权对价、登记登记等必要事项。

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不规范的退出形式:

一种。 发生冲突的两个股东签署欠条,约定向退出方支付一笔款项,但不清楚这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很怀疑。

b. 发生冲突的两个股东签订退股协议,或混淆转让方主体,目标公司与退股股东签订退股协议,约定退股股东收回投资。

此类协议在表述上更接近标的公司减资,但标的公司通常不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导致行为纠纷。

C。 双方签订零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单独签订合同,将转让方对标的公司的投资转为债权。

该模式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支付对价和变更登记——被分为两个协议,支付方由受让方变更为标的公司,构成撤回出资。

(2)退出协议不明确。

当一名股东退出时,由于双方前期矛盾重重,退出方移交公司相关资料和证件、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成为协议执行中的难点。

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材料移交时间的情况下,退出方延迟移交材料,受让方通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甚至引发新的诉讼,例如退回公司牌照。

(三)未认真对待退股后标的公司性质的变化,可能导致协议的履行违法,从而对其有效性产生质疑。

在一个案例中,两家标的公司只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即转让方和受让方。 双方发生矛盾后达成协议,其中一方同时退出两家标的公司。

本协议的履行结果将违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向一个人投资”的规定。 后转让方以此为由要求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03 引资、股权转让风险点

(一)股权形式不明确。

购买目标公司股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股权转让,另一种是认购增资。 两者有以下区别:

一种。 科目不同。 本次股权转让属于交易双方的自主权范围。 它发生在股权交易的双方之间。 The is to pay the to the . the , the has the to pay the to the .

b. The are . The of only the to the to reach an , while the 's needs to be by the ' to the .

C。 legal . In the form of , if the fails to pay the , the has the right to claim for of the in with the ; in the form of by , if the is not as , the shall bear the legal for fal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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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id not the b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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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this time, the of the and the in the after the be taken into .

In one case, the two to the to 10% of the of the held by the at zero on the of . the of (the has not yet been ), the the to the of the under the , in the of the 's held by the to 2.43%. Later, the to the to go the for the of 10% of the , and the to the on the that it did not hold 10% of the . The court ruled that the shall be to the share held by the after the .

(3) need to b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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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 The is an or a . When the two did not the of the , one party's only a , which over the was or not.

b. The of the legal is a loan or an . plus fixed the risk of , in over or .

C。 the for share are and how to them. If the that the of the are two , but the of that be borne by each of the two is not , over the scope and price of the will arise.

(4) The for for a of the ' .

The 's is to the " Law" and the 's of . 16 of the Law :

If the 's of the total of or and the of or by a limit, it shall not the limit. Where a for the 's or , it must be by the ' or the ' . in the or by the in the shall not in on the in th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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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that the for the of the , but it was not by the , so the was due to the fault of bot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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