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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一种独立权利,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契合关系

发布时间:2022-12-11 20:58: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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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一种独立权利,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契合关系

公司人格与投资人(股东)人格的独立性、股权与公司法人产权的契合关系,在现代公司产权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投资者的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因此投资取得的股权是资本性的、可以转让的,股权是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通过股票实现权利的证券化,股票交易受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范,涉及的问题非常广泛和复杂。

1、股权资本化及转让情况

关于股权的性质,法学界一直存在多种多样的复杂观点,主要有成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所有权说、独立权说等。权等,其理论基础也大不相同。笔者认为独立权利的观点更为合理。股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股权由投资者根据其出资额产生。股东转让出资权作为对价的民事权利。股权包括财产权和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既要求又支配。①股权的内容不属于债权等传统权利范围 的权利和财产权。债权论认为,股权只是一种单一的财产利益请求权,这似乎有失偏颇。所有权论同“一物一权”

独立权利理论更能反映营利性企业法人与公益法人中股权成员权利的差异。,公司的行为是以成本效益为基本准则的经济分析。股东投资的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股权的实现是最终目的,也是最核心的东西。股权是资本化的权利。股权的资本性质决定了股权的非同一性和可转让性;要想通过持股获得更多利益,法律应该尊重这个“经济人”的理性选择。由于股权独立,本次转让不影响公司资产,本次股权转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自身资金稳定。股权的可转让性由股权的资本性质决定。

2、股权转让方式及程序

股权转让的实质是权利的买卖。股权交易通过契约债权的法律关系,即“义务行为-​​权益变动”的关系,实现权利的最终转移。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形式。股权转让应当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同时由于股权本身的特点,需要受到公司法的调整。

转让方与受让方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时,合同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一般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如果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前必须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合同只有在通过法定程序获得批准或登记后方可生效. 转让国有法人股,因属于国有资产,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还必须报审批机关,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效;这是法律法规对专项股权转让的正式要求。对于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除了形式上的要求外,还取决于是否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出资,不购买转让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已批准转让出资的权利。可见,公司法一般不禁止股东自由转让股权,但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且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公司法》中“出资转让”与“股权转让”的含义应当没有实质性区别。是没有任何义务的简单权利转让吗?从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可以得出否定的结论。权利义务关系,股东最大的义务是按照约定如实缴纳认缴出资,但不代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义务等。股权转让必然转移股权所附带的义务。受让方不能简单地享有权利,而义务将由出让方分离和承担。股权转让后,受让方股东须与原股东关系分离,不再属于《股东协议》的主体,受让方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股权转让会影响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外转让不能损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但这不同于合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情况,其他股东不享有与债权人享有同等权利。股权转让后,受让方股东须与原股东关系分离,不再属于《股东协议》的主体,受让方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股权转让会影响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外转让不能损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但这不同于合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情况,其他股东不享有与债权人享有同等权利。股权转让后,受让方股东须与原股东关系分离,不再属于《股东协议》的主体,受让方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股权转让会影响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外转让不能损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但这不同于合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情况,其他股东不享有与债权人享有同等权利。受让方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股权转让会影响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外转让不能损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但这不同于合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情况,其他股东不享有与债权人享有同等权利。受让方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股权转让会影响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外转让不能损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但这不同于合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情况,其他股东不享有与债权人享有同等权利。

“绝对拒绝权”,持不同意见的股东必须接受拟议的股权转让。同时,对外转让股权时,转让方必须告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经事先通知而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的,视为无效。

3、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变动情况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是否随同受让方立即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是否类似于房产买卖合同中“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是否认定股权变动的标准是什么?由于立法不明确,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的变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并没有太大的争议。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已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股权的变动仍需视具体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定,且合同生效日不能确认股权已经转让。目前,在出资证明转让、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作者认为,争论归结为“

传统理论中,物权具有公示效力(占有动产、不动产登记即为公示),而债权不具有公示效力,股权占主导地位,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股权应当公开制度。在上述三个认定标准的争论中,笔者认为,股权转让中的权利转让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准,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公示效力。

出资证明是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股东权益的证明,但仅是股东反对公司的证明法人股权转让,不足以产生公示的效果。出资证明不是法律认可的有价证券形式。股权证券化股票还具有权益证券的功能。持有出资证明并不代表持有人享有权利。股东不能通过背书方式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出资凭证的交付不能引起权益的变动。影响。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务中存在诸多误区。认为股东变更登记的阻力作用最大,但笔者并不认同这一点。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工商登记方可生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当转让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理事会要求变更股东应办理变更登记,

股权是一种独立权利,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契合关系

、“股东变更的,应当自股东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而股东的变更显然是基于股权的转让。没有股权的股东是不存在的。人)持股。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法人股权转让,“只是确认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通常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④股权转让的本质应为自由市场交易,除非直接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况,否则应允许当事人在真实同意的情况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行政权力无需过多直接干预。从担保法的角度看,股权质押应当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而不是工商登记簿上。也可以看出,登记是生效的条件。法律并未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交易进行监管的权利。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权利的变更。如果有相反的证据,

如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股权公示,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关于公司设立股东名册和股权转让登记的规定,纯属内部管理行为公司,不披露股东的权利。如果不揭示身份和股权的作用,那么这种规定似乎没有实际意义。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权利变更的分界点。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方为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4、质押股权转让及善意第三方利益保护

股权作为一种产权,具有融资担保的功能。股权完全可以为债务履约提供保证。股权质押有效成立后,质权人享有股权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股权质押后的转让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特殊问题,涉及转让合同的效力、债权人的质押、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诸多方面。在我国现行的《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中,普遍禁止以股票出质,但对于质押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已转让的财产已经抵押的事实,否则转让无效。《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改变了担保法的处理方式。抵押权转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未通知的,转让的效力不再被否定。,不影响抵押人的抵押权,受让人可以获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但不能与登记的抵押权人抗争,受让人可以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消灭抵押权,并且抵押人有权追偿。股权质押担保是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唯一目的。股权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虽然可以保证质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股权和财产价值的转移。实现这一点可能会使权利人错失难得的商机。股权质押不会使出质人丧失基本的处分权,而是受到质权人质权的限制。在保证质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质押股权转让更符合经济利益价值,但出质人应 该行为告知质权人,股权转让价款应当先用于清偿债务或存放于约定的第三人处。否则,质权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溯效力。无论质押股权转让给谁,质权人的权力不被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

但是,在出质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如果质权人与受让人未被告知股权出质,合同不应当绝对无效,而是效力待定。转让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股权质押的真实情况,属于欺诈行为。对于善意的受让人,当然有撤销权。但是,撤销合同的结果是合同自始无效。与本人意愿相反,受让方希望更有效地持有股权。所以,在受让方不愿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在代受让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可以解除质押,享有全部股权。其遭受的损失,可以向转让方追偿。出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出让方最终实现质押,受让方失去股权,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的违约请求权也远比合同无效的后果更有利。所有这些都不能在合同无效时实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制度设计对于质押股权的转让具有完全可行的借鉴意义。与否定合同效力相比,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合同效力,其优越性不言而喻,即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同时又不损害质权人债权的实现。

由于立法本身的滞后性和模糊性,在现行立法中仍难以寻求明确的法律依据。我所讨论和提出的一些观点可能不成熟甚至幼稚,但能提出问题,引发讨论,达到了本文的目的。这些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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