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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人_注册地址可以注册几个公司

发布时间:2023-01-20 09:41:0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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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人_注册地址可以注册几个公司

判断虚假股东时,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综合判断。

裁判要点

区分假名登记和借名登记的关键在于他人是否知道并同意登记为公司股东。 当事人主张其以虚假名义注册,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公司的设立背景、实际出资情况和参股情况。 对经营管理等情况的综合判断和判断。

案例简介

1、2008年4月21日,大有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胡彦明出资600万元,张龙出资400万元。

2、自大有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之日起,指定代表或共同代理人证明、大有公司章程及大有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均有“张龙”签字. 但经鉴定,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和笔迹“张龙”并不是张龙本人所写。

3、另一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大有公司为许立山的债务人,许立山已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次执行案中,江阴市法院认为大有公司成立后,股东撤回出资,遂裁定增设张龙为共同执行人,并在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退出的出资范围。 张龙对判决不服,提出异议。 后江阴市法院驳回了张龙的异议,张龙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不具备大有公司股东资格。

4、在本案中,张龙声称自己是大有公司的虚假股东,但不清楚大有公司如何冒用其名义进行工商注册。 一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5、二审期间公司注册人,张龙提交了他与胡承兴(胡延明的父亲)的谈话光盘和证明胡承兴在谈话中承认使用张龙的谈话内容的书面材料。名设立大有公司。 身份证不是张龙主动交给他的,胡承兴承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他承担。 大公司的事,张龙不知道。

6、二审法院与胡承兴谈话并作笔录。 胡承兴称:大有公司是他投资的。 当时约定张龙、李伟、张富红三人一起投资大有公司,但他租了厂房,并垫付了款。 交了30万元定金后,找其他几个人投资时,对方都不接电话; 随后,他通过律师申请1000万元注册大有公司,并在上面写上了胡彦明、张龙的名字。 张龙之所以被列为股东,是因为在租厂房之前,张龙帮他联系了几家可以生产加工业务的客户; 张龙的身份证还没登记就给了他。 我不记得副本了; 张龙在大有公司成立后未参与公司管理; 登记张龙为股东的事情,他也没有告诉张龙。

7、二审法院再次与陆友进谈话,并制作了笔录。 陆友进称,他当时在乡政府企管办工作,受领导指派公司注册人,协助办理大友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 股东资格证书和大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字样与正本一致。 是他写的,应该是验证了身份证之后再写的。

8、江苏省高院认定张龙虚假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张龙不具备大有公司股东资格。

裁判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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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最终认定张龙虚假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是因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龙知道并同意胡承兴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 . 从大有公司另一名登记股东胡延明的父亲胡承兴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胡承兴为大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擅自将张龙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且事后没有通知张龙; 胡承兴虽然声称自己与张龙等人有意共同投资大有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胡承兴还表示其他几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已不再接电话,就是不愿意再投资成立大有公司; 三案,胡承兴虽然承认持有张龙的身份证,但不能确定是不是原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龙知道或应该知道张龙交了为设立大有公司而向其提供的身份证; 有公司设立事宜的陆有进不能确定自己是否接受了张龙的委托,也不能确定自己是否核实了张龙的身份证原件。 据此,本案中,仅因胡承兴与张龙认识并持有张龙的身份证,不能认定张龙知悉并同意胡承兴以其名义登记为大有股东。公司。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张龙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大有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江苏省高院认定张龙系虚名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

实践经验总结

不忘过去,方为未来。 为避免以后出现类似故障,提出以下建议:

1、身份证作为最重要的个人身份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轻易出借给他人,防止个人身份证被冒用,甚至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日常业务往来如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的,还须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的用途。

2.实践中很难认定当事人对冒充行为不知情。 张龙一审提出假冒股东抗辩,但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以钱仲平个人经济状况为由,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书作者在查阅相关案例时也发现,在很多为假股东辩护的案件中,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被登记为假股东的行为不知情。 参考相关案例,在认定股东是否被冒充时,应综合考虑其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动机和能力,是否实际出资、经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分红。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他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的,由虚假登记人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不支持登记为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无法清偿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东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二审调查与张龙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即确认胡成兴利用张龙的登记张龙为大有公司股东的身份证。 张龙名下的400万元并非张龙实际投资,张龙也没有参与大有公司的经营管理。 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张龙是否存在借名登记成为大有公司股东的可能。 冒名顶替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行使股权,冒充法人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的行为。 借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借用人不行使股东权利。 区分假名注册和借名注册的关键在于对方是否知道并同意。 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龙知道并同意胡承兴将其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

从大有公司另一名登记股东胡延明的父亲胡承兴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胡承兴为大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擅自将张龙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且事后没有通知张龙; 胡承兴虽然声称自己与张龙等人有意共同投资大有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胡承兴还表示其他几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已不再接电话,就是不愿意再投资成立大有公司; 三案,胡承兴虽然承认持有张龙的身份证,但不能确定是不是原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龙知道或应该知道张龙交了为设立大有公司而向其提供的身份证; 有公司设立事宜的陆有进不能确定自己是否接受了张龙的委托,也不能确定自己是否核实了张龙的身份证原件。

据此,本案中,仅因胡承兴与张龙认识并持有张龙的身份证,不能认定张龙知悉并同意胡承兴以其名义登记为大有股东。公司。 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张龙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大有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本院认定张龙系以虚假名义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

案例来源

张龙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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