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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_买食品的一定要特种食品经营许可

发布时间:2023-01-16 07:39:3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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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_买食品的一定要特种食品经营许可

(栾建发[2013]94号,2015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行为,做好全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含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不包括民用炸药、放射性物质、核能材料和煤气的经营活动。 车用燃料(如甲醇汽油、醇烃复合燃料等)暂不纳入许可范围。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无需取得营业执照: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港口经营人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作业的。

第三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有新规定的,应当及时执行。

第二章 经营许可机关

第四条 营业执照签发管理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安监局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企业的营业执照核发工作: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

(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三)汽油加油站(含撬装加油装置)经营企业;

(四)危险化学品专业储存、经营企业;

(五)在辖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省、设区市(分公司)中央企业。

(六)经营剧毒化学品、易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县级(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核发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以外的企业营业执照。 没有县级发证机构的,由市级发证机构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取得营业执照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石油化工企业防火设计规范》()、《汽车加油站设计施工规范》 《加油站》()、《油库设计规范》()等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通过安全生产专项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安全资质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接受过特种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证; 其他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器材;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还应当建立双查、双存、双发、双锁、双台账等剧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具有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除应当具备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设施与有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安全工程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品安全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四)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的有关规定”()。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除应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与报警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从事仓储经营活动,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入库品种的储存条件。 仓储设施整体出租的,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仓储设施同时转租给不同企业的,仓储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鲁政办发〔2011〕38号)。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和《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安全监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安全许可手续 新建仓储、运营项目,应当位于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专门区域或者集中交易市场的专用仓储区域。

第十条 未设仓储设施的经营企业零售店只允许存放民用小包装危险化学品(总质量不超过1吨),设有备货仓库的零售店存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吨。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分散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要按照当地规划,有计划地向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转移。

第四章企业申请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为企业并符合本细则第三章规定条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区)级发证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地址)。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新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并被发证机关注销的企业,可以首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人首次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营业执照的文件和申请表;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和岗位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安全投资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等。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其他从业人员培训资格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印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七)企业或有资质的评价机构核发的业务品种是否涉及剧毒、易制爆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的鉴定材料。

对有仓储设施且仓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仓储设施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租赁仓储设施的,需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的,还需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据材料;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品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申请人首次申请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企业出租仓库、储罐、货场等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租人营业执照或者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危险化学品施工的相关资料项目安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明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人没有或租用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场所),仅以票据方式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务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没有或租用设施的承诺文件(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

(三)从事气瓶充装业务的企业还需提交质监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

(四)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须提交山东省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经营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营业执照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材料,企业如有变更,可同时提出变更申请,与延期一并办理,无需另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营业执照有效期满三个月前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发证机关同意的,无需提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只需提交申请文件和延期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直续换证咨询表》,直接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二)取得营业执照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

(四)经安监部门管理,历次安全检查未发现安全生产问题和事故隐患,或者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均已整改,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拥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副本,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需取得二级以上标准证书),可免于提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材料,但经现场检查合格后,仍可办理延期、换证手续。发证机构工作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延期的同时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仓储设施及其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交变更相关条款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书面变更意见。变更日期适用。

第十八条 变更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变更申请及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3)变更后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及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变更住所的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土地购置或租赁合同);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及其监测措施;

(六)变更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申请人只需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材料,没有变更的无需提交。

第十九条 企业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因行政区划调整、企业改制、隶属关系变更等原因,变更注册地址、业务类型和隶属关系的,只需提交相应的变更证明即可证书颁发材料。 需要变更营业执照的,应当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一)无仓储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营业场所;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_买食品的一定要特种食品经营许可

(二)拥有仓储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仓储场所;

(三)仓储企业异地改建;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

第二十一条 企业重新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交申请时,须先在“危险化学品政府信息监管系统”进行网上申请,提交后在线打印申请表,连同其他需要认证的文件、资料一并报送认证机构。递交申请。

企业应当对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确保所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为最新版本,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

第五章 发证机关的承兑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或者行政许可工作点)收到企业的申请文件、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申请项目依法不需要取得营业执照的,立即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企业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改正通知书,并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企业;一次更正; 被接受;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发证机关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六章 发证机关对证书的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受理营业执照申请后,应当组织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营业场所、库房进行现场检查设施,并聘请专家参与; 对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但储存量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当场查阅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和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项目的初次申请或者变更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现场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应当对企业的申请文件、资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如实提出书面意见并签字。

第二十七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内设机构应当根据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研究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许可——发证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中,变更申请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审查过程中现场检查所需时间和企业整改存在问题和隐患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后,应当经所在地安监部门审查确认,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如有仓储设施,还需提交评估机构的审核证明。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送达企业或者通知企业领取; 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谁发证,谁备案”的原则,对企业营业执照的申请文件、材料和审核文件进行存档。 .

第七章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营业执照正、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仓储经营、有仓​​储设施经营、无仓储设施经营)

(五)许可范围;

(六)签发日期及有效期:

营业执照有效期为3年。 首次颁发的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起始日期为发证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有效期为起始日期起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天。 延期营业执照的起止日期顺延三年,发证日期为发证机关作出延期许可决定之日。 营业执照有效期内发生变更的,起止日期不变,但应当注明变更日期;

(七)证书编号:

格式:市级证书:鲁X危化典[YYYY]号;

县(市、区)级证书:鲁X(Y)危化典[YYYY]号。

其中:X代表企业所在城市名称的缩写; Y代表企业所在县市名称的缩写;

YYYY代表证书颁发年份; 代表证书颁发机构的编号;

例如:济南市级证书:鲁济卫华经[2015]号;

济南市中心区出具证明:鲁级(市中)危华京[2015]第16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的延长。

第三十二条营业执照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由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第三十三条 营业执照由各发证机关使用打印模板临时打印,登录→下载中心→预约软件,点击“打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软件及说明书”下载。 印制办法待国家安监总局新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证系统集成完成后另行通知。

第三十四条 地方安监部门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本细则的编号规则和证件格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换发新证。证照仍在有效期内的企业,等待发证。到达。 期满后按本规定续期。

第三十五条营业执照依法延期、变更、吊销或者注销的,企业应当将原执照正本和复印件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营业执照。 证件遗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不变,并注明换证和换证日期。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不得冒用他人取得的营业执照,或者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安全评价

第三十八条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营企业(含仓储量不符合规定的)构成重大危险源),每三年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安全评价报告纳入营业执照现场检查。 报告出具之日自现场检查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否则,原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变化是否符合要求进行补充评价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的综合评价,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全部问题及整改方案、对企业整改情况的审查意见、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审查意见。许可证。 证书申请材料相关审查内容的评审意见。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含鉴定材料)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其结论意见应当作为发证机关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以及暂扣、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实施。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设有仓储设施或者租赁仓储设施的,仓储设施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区域的,由仓储设施所在地的安全监察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监督。的存储设施。

42 that have a no meet the for safe in laws, and these rules, and still do not meet the for safe in laws, , rules, and after of and for , to its .

43 If the - that an has a by fraud, or other means, it shall the .

44 If an that has a falls under any of the , the - shall its :

(1) The has not been for upon ;

(2) the of ;

(3) The is to law;

(4) The is to law.

45 The - shall the and of , and the and file , and to the the of ' and .

46 The - organ shall the organ and the at the same level of the of the . After the - the , it shall an on the of the or major local media.

47 Units that have a the of these rules can to in the of their ; Re-apply for a as in the rules.

Those who for , , or non- for , and then sell them, shall these rules.

Those who use long- to and shall apply for a to the - at the place of .

10 of

48 For an whose is in a -level than its or that , the - may, when , the of the at or above the level ( ). to the of the , the on-site of the place be with the staff of the local .

49 the mode of :

to the of using and sites to and for other units and fees; to sites and or The of a small of in small for use (the total mass of the is not more than 1 ton) or the with a (the total mass of the is not more than 2 tons); the rest are to as with .

that are also in the of shall apply for and with at the same time, and all shall be in the .

For those who in , to the , if the is by the , the mode of the is with ; if the is for , the lease The mode of of the is .

50 If an has an for the of the of the , and it is found after that it no meets the for safe , the - shall order it to stop , the , and and a time limit , the time shall not 3 , and may be under . If the time of the the of its and the has not been the time limit, and the has not been for , the - shall its .

51 If an apply for an on time due to such as or , it may an for , , and of the to the - three the of the , and the " and Form, and stop , and the . If there is no , the time limit for the of not half a year.

52 The of the main in , the in and the to be in these rules must be if they have the and the ; For those who are , proof of can be , but it must be to pass the 6 of and for .

53 The time limit in these rules is in days, legal .

54 These rules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issue. The " on Doing a Good Job in the and of " (Luan [2003] No. [2003] No. 15), " on of " (Luan [2006] No. 52), " on to " (Luan 〔2004〕No. 60), and the on the of (Lu An Jian Fa [2011] No. 185) shall b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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