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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2016年7月17日会计交易提示

发布时间:2022-12-08 01:30:4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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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2016年7月17日会计交易提示

美国编辑:黄晓玲

基本情况

A公司股东王某于2016年7月17日与B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持有的A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305,233元;本次股权转让分为三部分:第三期为总价款的20%,应在股权变更登记在B公司名下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B公司共向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8.5万元,占原约定总价款的67%。

王先生取得A公司51%股权的原价为25.5万元。

2016年10月11日,王某与B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将51%的股权变更登记在B公司名下。

2016年10月31日,王先生向C地税局缴纳个人所得税0.02元,印花税652.60元。

因B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标的及转让价格变更为:B公司收到10%王先生股权转让的A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13.07万元。

王某认为,其最终收入仅为股权转让价款13.07万元-原价5万元-印花税652.60元=80047.4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0047.4×20%=16009.48元,故他向C地税局申请退回个人所得税.02-16009.48=.54元及银行存款逾期利息,税务机关只同意退回61356.62元。王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D税务局维持了C税务局的决定。

王某不服,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C地税局作出的退还原告税款61356.62元的行政决定;2.撤销D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92元及逾期退税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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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2016年7月17日会计交易提示

王声称:

涉案股权交易中,王某最终的股权转让收益仅为80047.4元,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益存在差异。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超过应纳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追偿的批复关于转让股权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130号) 第二条,C国税局退还多缴的个人所得税和逾期银行存款利息。

税务局 C 和 D 税务局辩称:

王某与B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一笔股权过户已完成,股权未按原价收回。对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且交易双方均未确认付款为交易价格。本案C地税局据此计算个人所得税。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C税局作出退税决定逾期,在此不再赘述),撤销C税局作出的61356.62元退税决定,责令被告人C地税局对王某的退税申请,将在退税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同时,以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撤销D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法律法规】2016年7月17日会计交易提示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原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完成并完成部分股权对价的,原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返还?的股权对价已经支付。如需退税,全额退税,或仅退还未支付股权对价的部分税款。王某认为,原股权转让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全额退还;税务机关认为,仅应退还与未支付的股权对价对应的部分个人所得税。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s征收转让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以下简称“130号文”)“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如该所得已登记并收入实现后,转让方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转让结束后,双方签订协议终止原股权转让合同并返还股权,为又一次股权转让。前次转让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一律不予退还”,明确了在“合同履行完毕、变更登记、收入实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原股权转让合同终止,视为再次股权转让,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本案中,王某虽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因仅收到约定股权对价总额的67%,且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完成,原王某的股权转让不符合1号文规定的三个条件。 130.属于130号文第一条规定的“终止转让”情形。

相反,参照130号文第二条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因股权转让尚未完成,收益尚未全部实现,股权转让终止关系,股权收益将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王某未全额领取的情况属于13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有人认为,2号文. 130号文仅为批复,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该批复不是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我们认为,无论130号文是否普遍适用,但从实体征税原则的角度来看,需要从经济行为的本质来确定征税要素。王某虽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产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价尚未全部支付,即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应税经济行为发生变化的,征税行为原则上应当相应调整。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为个人股权转让实现的所得。王某与B公司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或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原收到的股权对价将相应退还给B公司。尚未实现,不存在计税对象。王某原股权转让合同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实体征税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终止仅在合同未完全履行时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新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形成,原股权转让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综上所述,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未完全履行,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B公司恶意串通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以逃避纳税义务,本着实质征税原则,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决定制作。退还原股权转让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决定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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