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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认缴制度_注册认缴资金到位年限

发布时间:2023-01-20 16:31:0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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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认缴制度_注册认缴资金到位年限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一部用好《公司法》,能够有效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是1993年制定的,1999年和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改,2013年和2018年对相关问题进行了两次重要修改。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人大公布《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更多实质性修改。

在现行认缴制度下,虽然股东未到期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明确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因此,亟需全体股东予以高度重视,不能通过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或延迟缴纳出资等方式规避出资义务。

概述:从贡献系统到订阅系统的演变

(一)价值与分类

之所以受到广泛关注,是因为对内而言,公司资本是股东为取得和维持股东资格、增强股东盈利能力而支付的对价; [1]对外,公司资本是反映公司实力的参考,是公司交易对手方关注的问题之一(需要注意的是,实收制下的注册资本只能反映公司的资产成立之初的状态)。

根据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初始资本的要求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法定资本制度:一般有最低资本限制,认为公司资本富集责任是公司的法定责任,主要体现在“三资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2]资本维持原则、[3]资本不变原则。[4 ] (2) 授权资本制度:无最低金额要求,但需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总资本,股东可认购一定比例设立。 (3) 妥协资本制度:亦称妥协授权资本制度,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无需全部认缴 ed,董事会有权随时发行新股,但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发行,首次发行股份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 [5]

(二)资本制度与公司法的发展

我国《公司法》在1993年制定实施时,实行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2005年全面修改《公司法》,引入分期认购制度。 在支持“认购制”的同时,对出资也进行了限制。 例如,规定全体股东的初始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在两年内缴足。 有学者认为,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的分期认购制度仍属于法定资本制度。 [6]

2013年修订《公司法》,取消首次出资最低比例限制和两年内缴足的要求,推动我国进入法定资本制阶段,今天仍在使用。

▲我国《公司法》历次对资本制度的修改

现行《公司法》(2018年)基本沿用了2013年《公司法》的规定,已经沿用了近十年。 现在要推进改革。 改革的目的是降低成本,提高资本效率,促进企业发挥创造财富的作用。 [7]

2021年《公司法修正案草案》新增股权和债权两类非货币财产可以出资。 学术界的讨论更进一步,认为改革应以资本运作功能为核心,构建资本制度规则,推动出资形式多元化发展。 任何东西都可以用来融资。”[8]

采用哪一种往往需要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多方利益,其中最为突出和关键的应该是如何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认购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一)出资期间对认缴股东利益的保护

认购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是指公司的总资本和各发起人的出资额可以载入公司章程,发起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全部出资额公司成立后。 例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出资的时间,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 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度。 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相对独立。 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等不良出资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9]

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合法权益的理由主要有:一、根据文本解释,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无需承担加速到期的责任,即付款义务是“未到期”的,怎么可能是“未履行”呢? [10]其次,公司章程是公示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内仍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必须自行承担风险。 [11] 最后,债权人有权寻求其他补救措施。 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清偿债务或者其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因此,股东出资受期限利益保护,除特殊情况外,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但在实践中,曾出现投资期限过长(如50年、100年)或利用出资期限企图逃避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况。 因此,如果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且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届满,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反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支持加速到期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不具有反对法定义务的效力,也不能解释为公司的债权人授予股东的出资宽限期。 保持资金安全的重要地位; [13] 在认购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并非永久免除。 [14] 股东认缴出资承担出资责任,即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当在认缴范围内代缴。 [15] 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届满是指: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未届满的出资义务提前届满,并有望被清偿; 公司还可以要求股东提前支付资金,以便在需要资金时获得支持。

总之,对于认购股东提出反对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附有期限利息的请求,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限制股东出资期限利息,即就是,接受认购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否则债权救助之路将充满坎坷。

(二)公司债权人权利救济困难的情况

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并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价值。 实践中,公司股东为了彰显公司实力,往往会认购巨额出资,这反而对债权人产生了一定的误导作用,不能合理保护债权人。 [16] 如前所述,在认购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利益。 没有特定条件。 债权人不得以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应当对公司资不抵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主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17]

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直接规定。 除公司破产或解散终止外,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提倡加速到期的判决依据。

在审理阶段,多数司法判决倾向于否定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存在,普遍要求债权人利用(申请)破产制度维护自身权益. 虽有少数司法判决肯定了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制度,但大多是通过法理进行解释和说理,理由并不统一。

在执行阶段,债权人(执行人)往往难以变更或追加非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需要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才能实现。 但即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信息不对称,债权人作为公司外人也难以监督公司内部人的行为。 [18] 对于债权人来说,具体情况的证明仍然是一座难以逾越的高山。 社会各界对企业债权救助的困境已形成共识,近年来一直在探索突破困境的途径,并做出了有益的尝试。

股东认缴未到期出资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历史

(1) 什么意思:公司终止时,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而不是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清的出资,应当处理作为清算财产的股东未缴出资,包括到期未缴的出资,以及尚未到期且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的出资。

虽然股东有自由出资的权利,但在公司解散或破产等终止情况下公司注册认缴制度,依法强制要求股东完成最后出资,符合应有之意股东出资换取股东权益。

(2) 首次出现:公司未能执行时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民事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有效执行人认定的债务的,法律文件,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变更,增补未缴或者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照公司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是被执行人,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严格来说,上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出资”应当是“认缴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但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以下案例:当事人》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缴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并未明确限定为“逾期未缴纳”[19]还有一则执行异议诉讼案称:“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认定的债务,作为公司股东,是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非贡献范围内。” [20]

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导致破产的,[21]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制度的目的是补充权利人的利益。 [22]因此,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新增未缴纳或足额出资的股东,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是正当的。 而且,有学者论证“非破产加速到期”在债权人保护程度和力度上优于“破产加速到期”。 [23] 尽管实践中存在大量无佐证的案例,但在非破产条件下,上述认缴股东履行加速出资到期义务的要求已经开始出现。

(三)语气鲜明:《民事九纪要》明确原则和例外情况

公司注册认缴制度_注册认缴资金到位年限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按照债权人 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以出资不足为由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公司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已用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执行,有事由的申请破产,但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期限”。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只能按照《九分钟》的有关规定进行推理,不能将《九分钟》作为裁判依据,但《九分钟》已经指出司法实践路径乃至修法方向。 《九分钟》确认,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思路参考“九分钟”(这是展示法官推理过程的一个例子)[24],认股股东义务的基调明确了特定情况下加快出资到期的规定。

(四)蓄势待发:《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已征求意见

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资不抵债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向已认缴出资未届满的股东追偿。提前缴纳出资。 “

与“民事九纪要”不同,《公司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如果该规定成为修订后的《公司法》的正式规定,将对未到期出资建立实缴加速到期制度。 此外,该规定还赋予了“公司”和“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为公司要求认缴出资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提供了更高层次的法律依据,并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展望与担忧:适用标准需明确,订阅不能再任性

(一)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标准尚待明确

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经认缴出资但未届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只是法律创造的“人”,具体事务的决策和执行需要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权力来实现。 股东未在约定期限内缴纳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依法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有条件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董事,如未履行勤勉尽责的出资义务,还应当对公司股东未缴清的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25] 但在加速成熟的情况下,股东和董事控制下的“公司”如何行使提醒权、如何承担责任,仍需进一步探讨。

关于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标准,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26] 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实践中的各种实际情况,避免判决前后矛盾。

(2) 订阅系统不是防火墙,避免责任

从以上讨论可知,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意味着股东免除出资义务或鼓励股东“零成本开办公司”,而是通过提高资本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给予股东设定出资期限的自由。 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时,可能会触发加速到期机制,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有权追索已认缴但尚未支付的出资额。 股东在期限内预缴出资。 此外,《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六条还新增了公司催缴出资制度和股东催缴后未缴纳的权利丧失制度。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的,该股东丧失未缴出资的权益。 [27]

公司有限责任不能作为股东依靠设定较长投资期限或延迟缴纳出资逃避出资义务的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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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

[1]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p. 124.

[2] 是指公司的资本金必须在公司设立时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由股东全额认缴,并按期缴纳。

[3]表示公司应保有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

[4] 指公司资本总额,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无论是公司增资还是减资,都必须履行法定程序。

[5]施天涛:《公司法理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p. 173.

[6] 甘培中,周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的语义解读与制度解构》,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5期,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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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施天涛:《改革:解读与分析》,《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

[8]李建伟:《授权发行制度与认购制度的融合——公司法修改的改革与选择》,载于《现代法》2021年第6期。

[9] 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终230号。

[10]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字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

[11]江苏省张家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

[12]《关于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

[13]朱慈云:《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及完善》,《清华法》2022年第2期。

[1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

[15]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212号民事判决书。

[16]朱锦清:《公司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公司注册认缴制度,p. 67.

[17]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民民终1346号民事判决书。

[18]朱慈云、皮正德:《后端改革与偿付能力测试的借鉴》,《法律研究》2021年第1期

[19]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

[2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846号民事判决书。

[21]关于“有破产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申请(一)”,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况之一:(1)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偿债能力。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 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没有清偿能力:……(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法庭上,债务无法还清。”

[2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

[23]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对“非破产加速”功能价值的认可》,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24]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8知一105号不服执行裁定书。

[25]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366号民事判决书。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明确了下列应当认定为明显破产的类型:“虽然债务人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没有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短缺或者财产无法变现等,无法清偿的偿还债务; 无力偿还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长期亏损,经营亏损困难,无力偿还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破产的其他情形。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后,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次,或者以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为出资额显着低于认缴出资额的,应当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书,催缴出资额。 公司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规定宽限期缴纳出资; 宽限期自公司出具催缴通知书之日起不少于60日。 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书。 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出资的权益。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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