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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权转让_公司股权如何转让

发布时间:2023-01-20 20:01:4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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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权转让_公司股权如何转让

【判决书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所以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是因为发起人是发起人成立的推动者。 是的,公司的设立目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等一般由发起人决定。 公司设立后一定期限内,发起人应当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的稳定和经营的连续性。 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的短期内转让股份,可能导致发起人不当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以设立公司为名非法集资、炒股谋利。 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实施某种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该行为的最终后果。 据此,虽然发起人股东就股权转让及委托持有事项达成协议,股权受让方也为股权转让支付了费用,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公司成立一年内,即成立一年内。公司的成立。 个股限售期内,期满前不产生股权转让交割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院民事终审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遗嘱执行人申请人):。 地址:****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海棠北路。

法定代表人:钟继鹏,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福礼,甘肃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本案执行案外人): .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敏义,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徐勤,甘肃云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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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程银军,甘肃云勤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 .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街道东港东路凯迪华礼世家。

法定代表人:张凯,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以下简称亚联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敏初诉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一案致远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因与本案第27号民事判决书无关,向本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讯问。 上诉人亚联的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创新公司的代理代理人许勤、程寅军到庭接受讯问。 一审第三人致远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接受讯问。 此案现已结案。

亚联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第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直接改判,驳回创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责令创新公司依法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1、非自有股权,包括转让等,在事实发生变化后,依法需要进行登记。 是非股权股权变更登记的管理机构,具有登记的法定行政责任,也是非股权查封的协助冻结机构。 一审法院认定非记名股权变动、协助法院执行冻结等行为存在法律漏洞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涉案股权时,兰州市工商局对其协助履行查封、冻结义务未提出异议。 工作中的差距和脱节。 2、根据公开、公信的原则,股权涉及对外关系的,以工商登记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工商登记是公司股权发生的公告,与登记的股东、债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登记股东享有依赖经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的,其依赖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公示中体现的权利表象,会导致第三方信任权利表象。 即使真实情况与第三人的信托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托是合理的,法律应当优先考虑第三人信托的利益。 保护。

股权受让方在对外关系中不具有登记股东法律地位的,不得利用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对抗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 登记股东因未清偿到期债务成为被执行人时,股份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反对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股权。 本案涉案股权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权利主体为致远公司,而非创新公司。 创新公司虽然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受让方,但不排除分联公司强制执行登记在致远公司名下的股权。 3、创新公司深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过错情形。作为股权受让方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创新公司充分意识到未及时转让股权及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即使涉案股权存在真实交易,创新公司也已多年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涉案股权的权利。

创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及理由: 1、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股份转让,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致远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农商行)成立后,其股份有权转让,创新企业无需登记。 取得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股东变更登记的规定用于规范,强调股东登记的公示作用,不能延伸适用,强调资本​​主义的特点公开,股份转让遵循“自由流通”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只要求登记发起人姓名。 设立后,原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不属于必须登记的事项。 . 本案中,创新公司与第三方致远公司均为兰州农商行的发起人。 创新公司和致远公司名称在银行成立时注册。 银行成立后,致远公司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创新公司。 公司不具有变更发起人名称的效力,无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二)创新公司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发信息咨询,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回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办法》不要求股东变更没有这样的责任。

2、在兰州农商行的牵头下,创新公司与致远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署了《甘肃省农信社股权(金融)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向当事人、创新公司也于2016年9月3日全额支付了转让款2430万元。创新公司与致远公司的股权交易经兰州农村商业银行批准,发生在人民法院冻结涉案股份之前。案件。 兰州农商行曾向创新公司发行“股份金证”并派发股息,创新公司享有涉案股份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分联公司上诉创新公司的诉求。不属于本案涉案股权的标的不能成立。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期限作出了限制,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增加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减少其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利益,不直接禁止转让股份,违反本规定的股份转让不一定无效。 就本案而言,涉案交易由兰州农村商业银行牵头,致远公司不存在通过股权转让规避法定义务的可能性。 创新公司与致远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真实有效。 3、创新公司拥有涉案股份。 该权利应先于子联合公司的一般债权受法律保护,子联合公司的权利来源并非股权交易。 不能成立。 基于另一案的生效判决,亚联公司申请执行致远公司的财产,其权利来源为一般金钱请求权,而创新公司享有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依法应优先于亚联公司的权利。 另一方面,公示公信原则保护的第三人信赖利益,是指第三人在特定标的物对应的交易过程中,基于权利表象的合理信赖。 债权人仅以债权人对交易行为的强制执行权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股份,其不存在信赖利益的,其上诉不能成立。

致远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创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1、对实际属于创新公司的致远公司1000万股不予执行。 2、确认致远公司1000万股为创新公司所有。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省高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兰州农村股权。 2016年11月4日致远公司持有商业银行2000万元。 2017年3月2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初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经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2017)赣知字53号案。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创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甘知益第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创新公司的异议请求。 创新公司遂提起本次执行异议诉讼。

另查明,兰州农商行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致远公司和创新公司均为公司发起人和股东。 其中,致远公司持有2000万股权(黄金)。 2016年8月31日,致远公司(甲方)、创新公司(乙方)与兰州农村商业银行(丙方)签署《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股权(金融)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丙方于11月30日持有的1000万股权(黄金)(账号:05×××14,凭证编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过户给乙方。 乙方自转让之日起享有并承担该股权(款)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享有丙方分配的年度股利的权利)。 乙方同意每1元股权(金)支付2.43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转让款2430万元。 丙方办理股权(金)变更登记,并向乙方出具新的股权(金)证,甲方协助乙方在丙方办理股权(金)证,并移交股权(金)证、分红账户卡等与股权(金)相关的手续交由乙方办理。 同日,致远公司(甲方)与创新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在兰州农商行满足股东变更条件(暂定2018年11月)后股权转让及委托持有事项,具体以兰州农村商业银行)商业银行通知为准),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所有股权变动事宜。 2016年9月3日,致远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创新公司股权转让款2430万元。 2016 年 11 月 8 日,在分红帐号为 01×××76 的股票上增加附注:“概要:转让,增加:”。 2017年1月19日和2018年4月8日,兰州农商行分别向创新公司上述账户支付了0.33元和0.5元,标记为“送股”和“2017年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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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创新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名称。 (4) 注册资本; (5) 公司类型; (6) 经营范围; (7) 经营期限; (8) 股东或者发起人名称”,第三十四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的,名,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自动变更姓名或者姓名变更”等规定,对于发起人姓名或者姓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发起人变更姓名或者姓名的,视为变更注册事项;且注册成立后,原发起人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情形不属于注册事项变更。是机器人 h 公司的创始人和股东。 致远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创新公司,仅导致双方持股比例增减。 ,不产生变更股东或变更公司名称的效果,无需变更登记。 企业注册信息与实际股权不一致在社会生活中较为普遍。 实践中,存在法院要求不协助冻结公司股权的情况,有时还需要公司登记机关的协助。 也有公司登记机关不办理非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法院要求其协助冻结公司股权的情况。

但是,这种法律上的空白和工作上的脱节,不能构成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不登记将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形。 同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股权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公示”。主管部门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但同时,《条例》第五条规定,“其他财产、权利已经登记的,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没有登记的,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证明财产权属或者债权人的合同等证据。” 根据逻辑分析,第四项中的权益判断应首先是登记机构有该登记项,再核查权利人是否已经登记; 不合理的义务转让和权利人的不当权利损害将会发生。 此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股东变更登记有规定,但根据法律制度解释的原则,该规定位于公司法第二章。 “合并和组织”。 适用该解释的股东,不扩大该解释适用的股东。 涉案股权转让需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三人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向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和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以背书或背书方式发行的记名股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依法或者行政方式转让的;转让后,公司应当将受让方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本次股权转让在股权冻结前已全额支付,交易的真实性有相关支付凭证和分红凭证支持,资金去向也得到致远公司和兰州农商相关人员的证实银行。 涉案股权交易虽然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并未禁止股份转让,不属于法律法规生效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当然不属于无效。 同时,本次交易发生在两个发起人和股东之间,没有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体现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的利益。 本次交易由兰州农村商业银行牵头,致远公司也不存在利用股权转让规避法定义务的情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股权应属于到创新公司。 由于兰州农商行的原因,创新公司股权证书上显示的股权变更,不影响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后的权利归属。

同时,在表状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依托表状权利与名义债权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效力不成立。法律行为具有优先权。 但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因借贷关系等原因,申请行使与名义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般债权的,债权人未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股东。 从权利显现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不能先于权利显现而受到保护。实际债权人。 另外,如前所述,在非上市股权状态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债权人对登记状态具有信托权益,应优先考虑受法律保护。 相反,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创新企业基于实际出资取得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同时,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具有多种权利、多种渠道,涉案股权一旦被执行,主体交易事项将不复存在,对案外当事人创新公司造成损害。 巨大的损失。 因此,子联盟公司作为执行人的债权不应先于创新公司作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而受到保护。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7条,“案外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的,被执行人不反对外人异议的,可以列为第三人”。 应该是第三人称。

本案当事人虽然对股权进行了转让和争议,但股份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是通过其持有的股份实现的。 因此,一审法院以股份为基础确认了当事人的权利。

一审判决:1、致远公司持有的兰州农村商业银行2000万股股份中的1000万股不予执行; 2、确认致远公司持有的兰州农商银行2000万股中的1000万股为创新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创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创新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提交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3月16日对公众号“非上市股份转让是否必须申请变更登记”的回复截图。 证明目的:市场监管总局已明确,现行法律不要求变更股东办理变更登记,涉案股权转让不存在程序瑕疵,创新公司有权案涉公平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亚联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用途,认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非股权转让是否必须申请变更登记的答复只是登记局的单方面答复并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单方解释,以及股东变更是否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仅适用于股份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的变更。

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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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综合一审判决及亚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创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股权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它是由发起人作为发起人设立的,公司的设立目的、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一般由发起人决定。 公司设立后一定期限内,发起人应当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的稳定和经营的连续性。 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的短期内转让股份,可能导致发起人不当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以设立公司为名非法集资、炒股谋利。 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实施某种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该行为的最终后果。 本案中,兰州农商行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涉案股权于2016年11月4日被冻结。也就是说,兰州农商行成立一年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涉案股权案中被人民法院冻结。 创新公司和致远公司均为兰州农商行的发起股东。 创新公司、致远公司与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虽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创新公司与致远公司就股权转让及代持事项达成了补充协议。 创新公司 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受让股份追加所持股票,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兰州农商行成立一年内,发起人受限转让期间公司法规定的股份。 股权转让限制期届满前,股权转让交割不产生法律效力。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法对致远公司持有的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采取冻结措施时,致远公司持有的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被冻结。仍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 涉案股权不符合过户交割时间条件。 , 's is not to rule out the of the in the case. In the first , the court the error in the that , as the of the in the case, had civil and to .

To sum up, the sub-union 's is , and this court it. In with the first of 141 of the " Law of the 's of China" and the of 170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s of China", the is as :

1. of the Civil (2019) No. 27 of the Gansu 's Court;

2. The claim of .

The first- case fee of 81,800 yuan () and the - case fee of 81,800 yuan () are all borne by the court.

This is final.

Judge Zeng

Judge Wang

Judge Yang Zhuo

2020 年 9 月 29 日

Judge Li

Clerk Feng Yu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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